logo
当前位置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1〕2号 
司法局  2021-02-05【打印该页】

申请人:鲁xx,男,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桑庄镇

申请人:鲁xx ,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桑庄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耿飞,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所涉事项正在进行协商,我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中止行政复议,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故于2020年2月3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本身系事业单位,而非行政单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二、被申请人认定行政处罚对象错误。首先,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鲁XX的身份证号与实际的不符。其次,处罚决定书中指向的处罚对象为邓州市XX加油站,该加油站办理有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申请人将二申请人列为行政处罚对象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土〔2006〕306号文件对邓州市村镇补办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包含了邓州市XX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其次,申请人与桑庄镇X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期限截止到2026年6月21日。由上述事实可知,申请人并没有违法占地。而且邓州市XX加油站办理有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手续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邓州市XX加油站字2004年开始着手建设,2006年投入使用,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不能对邓州市XX加油站的建设行为作出处罚。其次,邓州市XX加油站已建成16年之久,远超过行政处罚的法定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明显过重。邓州市XX加油站的建设行为已经完成多年,企业所使用的土地经过南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和村组集体的同意,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一直合法合规,即便是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采取合理的处罚手段,责令补办相关手续或者处以罚款即可。

六、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2020年8月13日,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邓州市XX加油站违法占地为由作出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二申请人进行了处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七、被申请人下达的邓执城综执催告字〔2020〕第029号作出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却在9月9日就送达给申请人。表明被申请人工作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作出的邓执城综执催告字〔2020〕第029号催告书亦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邓发〔201713号文件和邓编〔201737号文件,规定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市城市规划中心、市房产管理中心行使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划转给邓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因此,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对象正确。首先,申请人对其出资建设违法建筑没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也是针对其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号仅仅是笔误,处罚相对人没有错误。其次,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是对申请人违法建筑的处罚,根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被撤销的准建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可以证实其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对象合法正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合法土地使用权手续,且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其违法建设行为处罚,无论其是否违法占地都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实施。另外,邓州市桑庄镇政府已认定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效证件,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申请人房产证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仍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而其属于严重影响主次干道、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城市风貌的严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申请人不仅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且其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主次干道、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城市风貌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依法应予拆除。因申请人违法状态持续至《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终了,不存在超过两年处罚时效的问题。

五、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情形只能作出限期拆除处罚,不存在补办手续或罚款予以解决法定情形。

六、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与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对违法占地的处罚,处罚主体、违法事实、处罚对象、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规定。

七、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进行送达,不存在文书日期在送达日期之后的问题,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06年,申请人租赁桑庄镇XX村的土地,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在桑庄镇高速口邓新路北侧建设加油站(邓州市XX加油站)。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加油站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邓城综执罚先告字〔2020〕第02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邓城综执罚听告字〔2020〕第029号)并送达了申请人。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并送达申请人。由于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项,2020年9月10,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邓城综执催告字〔2020〕第029号)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邓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邓编〔2017〕37号),邓州市城市管理局加挂邓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牌子,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乡规划中心、市房产管理中心行使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划到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邓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邓编〔2017〕37号)的文件精神,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均划转到了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已经确认邓州市XX加油站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限期拆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符合法。

三、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建设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3.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之规定,申请人建设的成信加油站位于邓州市桑庄高速路口附近,属于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前述法条的规定作出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城综执罚〔2020〕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25


相关信息

    没有相关信息
主办: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系统维护:邓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邓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联系电话:0377--62283198 email:dzsrmzfwz@126.com 网站地图
豫ICP备14015531号-1 公安机关备案号:41138102000131 网站标识码:4113810005

邓州政府网

邓州政务微信

手机版

Produced By CMS 网站群内容管理系统 publishdate:2024/03/25 19:5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