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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44号  
司法局  2023-09-12【打印该页】

申请人:张XX,男,20017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2023年5月20日的举报投诉未回复,于20237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信,该邮件于2023年5月20日送达。但截至复议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请求确认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被投诉举报门店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该门店具备食品经营合法资质。2、被投诉举报门店所销售的“无花果”产品能够提供产品生产企业潮州市朝安区XXXXX《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产品由正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其生产经营资质齐全。3、被投诉举报门店能够提供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质量安全标准。4、被投诉举报门店在核查过程中,还提供有生产企业所生产销售的涉案“无花果”产品标签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标签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5、被投诉举报门店能够提供产品进货单据,证明其产品来源正规。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其被投诉举报门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进货时已经严格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产品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投诉举报门店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作为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应依法不予处罚。涉案产品标签是否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将向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由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核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虽然进行了核查,但没有及时向被申请人进行回复。针对此种问题,被申请人一定加强认识,认真研究进一步予以规范,严格按照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制度时间规定,按时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举报其在邓州市九零回忆日杂店淘宝平台购买的“XXXXXXXXXXXXXXX”包装标示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签收。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门店邓州市XXXX日杂店经营者吴XX制作了询问笔录,该门店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方《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单及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后,虽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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