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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50号  
司法局  2023-09-28【打印该页】

申请人:岁XX,男,19689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文渠镇孔楼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文渠镇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崔富强,任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文渠镇派出所对其2023年7月26日作出邓公(文)行罚决字[2023]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20238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30日18时许,我一个人在家门口,突然听到有人在不分青红皂白的情况下提着我的名字骂我,我问他“骂谁呢?”他说“骂你呢!怎么了?”于是我便到门口说“骂的全部算你的”,争吵过程中刘X多次向我脸上吐痰,多次说“有本事去西边没有监控的地方再说”,并好几次试图拉我过去,于是我连忙拨打了110报了警。没多久他的父亲刘XX和他母亲孔XX也来我家门口,孔XX就开始对我及其家人进行不断辱骂,他的父亲刘XX追到我院里,扬起手声称打死你鳖娃,最后还是在派出所执法人员的训斥下,他们才离开。随后到派出所立了案,并先后对我们录了口供。6月12日17时左右,我与邻居在门口闲聊时,刘X和他父亲经过我家门口时,刘X又骂我,并发生了争吵,我又报了警。转眼事情已经快两个月了,派出所以快两个月要结案为由,把我们双方都叫到派出所,想让我们进行调解。刘毅在调解过程中,还在威胁我说“有本事咱们以后再说”,最后没有调解成。于是7月26日下午派出所对我进行300元罚款。说是我先骂刘X的,我是个视力二级残疾,生活都要靠家人照顾,一米开外我根本就看不清楚,怎么可能看到他然后开始骂他,却被定性为是我先骂他,在案件中我是受害人、刘X是加害人。1、我是个视力二级残疾,一米开外我根本就看不清楚,怎么可能看到他然后开始骂他,却被定性为是我先骂他。2、他的母亲孔XX也来我家门口对我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派出所执法人员也到达现场,有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监控、录音为证。派出所却以没有证据为由只字不提。3、他的父亲刘XX追到我院里,扬起手声称打死你鳖娃,派出所执法人员也到达现场,有执法记录仪和执法人员为证,派出所却以没有证据为由只字不提,4、我对派出所行政处罚不服我拒不签字,说我要向上级反应。派出所指导员赵XX威胁我说,如果我敢上访就拘留我。5、刘X及他弟弟刘X,该兄弟二人多年以来在村里横行霸道,欺压百姓,霸占良家妇女,无恶不作。使整个村村民见其如见虎,敢怒不敢言,忍气吞声度日,这在村里众所周知。村民背后称其兄弟二人“野红砖”称其父母为疯狗(是不讲理的意思)。刘氏二人在短短几年里,打伤及殴打村民十几余人。2019年在我和他弟弟吵架的时候,刘X到我家门口,二话不说拉住在我家的亲戚就打,最后被迫调解。他们的种种行为至今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更是增加了他们的嚣张气焰。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文渠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书不公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执法不公、掩盖事实等情况,特申请复议。在案件中我是受害人,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文)行罚决字(2023)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我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经对现场人员刘X、岁XX、孔XX、刘XX等询问,结合当事人提供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可以证实5月30日刘X、岁XX在岁XX门前相互噘骂,两人未发生打架;6月12日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刘X言语中带有脏字,持续时间较短,侮辱情节显著轻微。1、根据刘X等人笔录内容以及岁XX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岁XX先骂刘X。①刘X笔录中称"岁XX看见我,他嘴里嘟嘟嚷嚷噘……我回他一句,接着我和岁XX对噘骂"。②孔XX笔录中称“我孙子刘XX回家对我说:奶奶,刚才我爸骑电动车带着我走到岁XX家门前,岁XX在噘人,现在我爸在和岁XX对噘”。③本案视频监控均由岁XX提供,其提供的5月30日监控未显示刘X骑电车路过时和岁XX争吵的开始部分,民警事后再次调取,岁XX表示案发后已将监控换掉,无法提取。2、结合监控录像以及孔XX笔录“岁XX嗽我儿子:考你闺女,考你妈……我听岁XX噘我,我噘岁XX:我考你XX”确实能证实孔XX对岁XX进行了辱骂,但是岁XX辱骂在先,孔XX回骂且持续时间很短,情节特别轻微,我局民警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3、结合监控录像以及刘XX笔录“我听岁XX嗽我女儿,我往岁XX身边去,我问岁XX:你噘谁?”只能证实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不能证实有辱骂行为。4、民警对岁XX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岁XX不服拒不签字,民警已经在告知笔录中做出标注。岁XX申辩称其没有骂刘X,但是现场视频及刘X等人笔录均可以证实其确实和刘X进行了长时间的相互辱骂,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5、经查询,岁XX、刘X两人均无前科。经民警走访了解,双方家庭之前因为琐事有纠纷,2019年11月2日岁XX和刘X兄弟曾因为琐事互殴,后双方调解。综上,岁XX所说不属实。

2022年5月31日该案受理,6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7月26日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两人情节均较轻,对岁XX作邓公(文)行罚决字[2023]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三百元;因刘毅6月12日再次侮辱岁XX,对刘X作邓公(文)行罚决字[2023]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五百元。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刘X和申请人在申请人门前相互噘骂二十余分钟,两人未发生打架。申请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仅从5月30日的18时10分开始,缺少刘X骑电车路过时和申请人争吵的开始部分。6月12日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刘X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同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和刘X的侮辱情节均较轻,且双方争议属于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公(文)行罚决字[2023]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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