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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52号  
司法局  2023-10-25【打印该页】

申请人:赵XX19812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张村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凯,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202377日作出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23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经延期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带领工人在自家小区大门口车库前垒墙,王XX突然闯入申请人院子要扒院墙,申请人上前阻拦王XX,王XX抱住申请人腿抓住裤子说申请人打她了,整个过程申请人未打王XX;张村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办案时间超期,未明确告知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理由、证据和权利,对申请人采取威胁手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23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上午11时20分许,赵XX带领工人在张村镇XXXX车库门前垒墙,王XX阻拦并和赵XX发生口角,赵XX对王XX进行殴打。2月28日上午,张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办案民警立即开展调查取证,3月1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在取证过程中赵XX反映王XX可能被阳光小区开发商王X、王XX雇佣,张村派出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补充查证。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王XX、证人王X、王XX的证言和现场手机录像等证据证实赵XX对王XX有殴打行为。3月26日张村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7月6日张村派出所对赵XX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有赵XX签字并按指印,不存在威胁手段迫使其签字等情况。7月7日,被申请人对赵XX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拘留所执行拘留,罚款未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23〕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上午,在邓州市张村镇XX小区大门口,赵XX带领工人垒墙封闭一楼车库。该小区开发商王X、王XX因与赵XX家在该小区开发一事上存在纠纷,阻拦其施工并用车撞毁院墙。两人雇佣的清洁工王XX上前阻拦申请人施工,两人发生争吵,赵XX从后面拉住王XX衣服帽子,王XX倒地,拉着赵XX裤子不放,赵XX踢了王XX两脚,随后两人发生互相撕扯。张村派出所当天接到报警后,于3月1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于3月26日申请延期办案。7月6日张村派出所对赵XX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7月7日对赵XX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王XX,1957年7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64岁。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赵XX因清洁工王XX阻拦其施工,将王XX拉倒在地,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确实存在殴打行为。而王XX案发时已经64岁,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经延期审批后的办案期限为六十日,但被申请人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也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本机关在此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纠正,加强办案期限的意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公(张)行罚决字〔2023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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