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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54号  
司法局  2023-11-03【打印该页】

申请人:汪X,男,19965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回复,20235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邓政复驳20237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监督本机关接南阳市人民政府通知重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交流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XXXXX黄酒店销售违法食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予立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信访事项,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1、经现场对被投诉门店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门店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具备销售食品经营合法资质。2、在被投诉门店现场检查,被投诉门店所销售的“XXX”销售价格为75元,未发现销售价格为40元的“XXXX”。3、经执法人员对被投诉门店进行调查,被投诉门店对申请人汪鑫所称在其门店购买涉案黄酒一事予以否认,被投诉门店负责人陈述其门店所经营的“XXXX”规格均为每壶5L,进价每壶都在60元。门店从未销售过40元每壶的“XXXX”,(据被投诉人反映市场销售价格40元每壶的“XXXX”规格为2.5L)另外,对申请人出具的票据,被投诉门店明确表示也不是其门店所开具。4、申请人虽然提供在被投诉门店消费微信支付记录截屏件,但该件也只能证明其曾经在被投诉门店消费过,无法证明其购买涉案“XXXX”事实。5、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曾主张其有购买涉案产品视频资料,但截至目前,其一直未提交相关的视频证据,无法证实其购买事实存在。

综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依法履行核查,并作出回复。故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2023年3月28日在XXXXX黄酒店花费40元购买了5L的XXXX。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没有生产厂家,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遂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平台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了回复:“请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至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处理”。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互动平台投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营业执照名称。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该门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发现其销售价格为40元的干汁黄酒。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作出回复:“汪先生:您好!就您的来信内容,经了解,我局辖区所工作人员已与您多次联系,请您联系我局辖区所0377-83823315电话,提供你的购买信息及有效证据,有待进一步调查处理;感谢您的来信!”。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汪鑫通过网上投诉至国家信访局,被申请人收到转办件后于2023年5月4日通过系统回复申请人,告知了其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多次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结果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门店购买黄酒的事实,尚达不到立案标准。被申请人据此将处理意见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该回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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