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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清单
序号 |
承办单位 |
行政事项名称 |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
核查方式 |
备注 |
1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 |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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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不需设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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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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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执业地址) |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等办理程序的通知》(豫中医〔2018〕6号)第三条:(二)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址,需提交以下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3.新设地址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医疗机构迁建或增设新的执业地址,应提交本文件第二项第三款 4、5、7、9、11 项,并接受执业登记机关的现场评审。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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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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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等办理程序的通知》(豫卫医〔2017〕32号)第五条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3、新设地址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整体迁建或增设分院区应提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4、5、7、9、11项材料,并接受现场评审。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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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卫医【2019】31号)第二条第二款:(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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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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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卫医【2019】31号)第二条第三款:(三)其它。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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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
护士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卫医【2019】31号)第六条第二款:(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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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婚前医学检查)资格认定 |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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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中医诊所备案 |
中医诊所资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2号)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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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 |
婚姻状况证明 |
《河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制度政策解释及对象确认与退出程序的通知》豫卫家庭〔2015〕3号二、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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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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